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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日 2019年金华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世界知识产权日 2019年金华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活动,传播知识产权法治理念,展示金华两级法院知产司法保护成就,金华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从近年案件中筛选出10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例,包括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各类案件,在第二十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予以发布宣传。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3069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58号】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规制不当注册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前法院发布的歌力思等典型案件中,对原告恶意注册的侵害被告在先权利的商标不予保护,已渐成共识。而在本案中,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侵害案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或标识,并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属于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使该商标未被无效或撤销,法院亦不予保护。此案是在民事诉讼中依据诚信原则对商标核准与注册进行实质审查的探索,也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强化司法主导政策的实践。

  育碧娱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育碧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法国的跨国游戏制作、发行商。2007年11月,育碧公司发行了第一部《刺客信条》游戏,并在此后每隔一到两年发行一部《刺客信条》后续游戏,截至2018年共发售了十五部《刺客信条》系列游戏,在业内积累了较高知名度,深受玩家喜爱。“

  ”标识为《刺客信条》游戏最具代表性的图标。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于 2009年9月经核准注册第773315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后授权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为地区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他人使用,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陈世民同时为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狮子山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

  ”的单独或组合商标近160枚。2018年11月23日,花亦浓公司对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珊诗丽箱包旗舰店”销售印有“

  ”标识的皮夹进行网页公证,并以此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判决驳回花亦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攀附《刺客信条》游戏市场声誉,复制游戏图标,在游戏周边产业恶意抢注商标,通过关联企业向淘宝卖家批量提起侵权诉讼,谋求不当利益,属于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使该商标未被无效或撤销,亦不予保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环境不断优化,但仍有一些行业存在假冒侵权产品出口。本案通过中外权利人、各方机构开展国际合作,携手共治假冒,进行“境外查扣、中国追责”,打破了造假者“侵权货物出境即安全”的侥幸心理,反映中国司法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区域化合作、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表现。此案是跨境携手、共治假冒的典范,入选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2018-2019年度品保委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是依照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创建于1886年,有着130多年的历史,是专业生产鞋油、家庭清洁用品、杀虫产品、空气清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是世界领先的制造商之一。原告于1993年4月14日在我国申请注册第63739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被告浙江安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电热炉,目的地为南非约翰内斯堡。2015年12月17日南非海关扣留了装载在集装箱内印有“

  ”商标的鞋油420箱,共计120960罐,并将该扣留通知书发给原告在南非的授权代理人,经确认,被查获的鞋油是假冒KIWI的产品。2016年2月8日,南非的进口商向原告披露了该产品的中方出口公司即本案被告。后原告在永康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出口销售的电热炉中夹带有假冒“

  ”商标鞋油,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2096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5953号】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既包括通过商标使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获得经济效益,也包括提起维权诉讼,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合法权益。商标权利人若无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和行为,而是通过抢注他人企业字号并藉此发动一系列诉讼,达到打压同行业竞争对手、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滥用权利、不当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商标注册代理、商标专利代理服务等。2013年10月10日,商海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25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5类,分别与义乌市25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字号相同。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商海公司对包括本案浙江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内的12家公司提起12件侵权诉讼。经审查,商海公司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和行为,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达到商标欲转让获取商标转让费、打压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明显属于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大董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案涉及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多个法律问题。商标侵权案中的商品和服务种类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的密切程度,如果在用途、用户、通常效果、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可将不同种类的商品和服务认定为相似。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应当注意审查该企业在设立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认为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合理使用,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企业名称权,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平等保护。

  原告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董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注册了第1964794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通过授权,原告大董北京分公司、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董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大董”字号主张权益,亦可概括行使以该公司名义形成的有关商标、字号的证据材料和由此产生的权益。被告义乌大董食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显示其主要从事高端宴席预制食材生产与销售,网店部分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大董”字样,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大董食品”。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预制食材,与原告涉案服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备办宴席;餐厅”,分别属于第29类、43类,但在消费群体、用途、销售渠道商、制作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重叠和交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预制食材与餐厅产生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故构成类似。至于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大董”字号在被告设立企业时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且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未突出字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变更企业微信公众号名称,不得突出使用“大董”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判决内容。

  在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时代,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通过在信息流中插播引用现有作品的图片加文字、视频等信息,以一种非常自然的形式出现在用户欣赏的内容中,以此提高点击率、阅读量,已逐渐成为其提高自身影响力和盈利能力的主流方式。判断上述信息流是否合法,不能仅限于使用者是否通过作品直接获利,更要考量其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此案对厘清时下自媒体流行的引入现有影视作品片段、海报、剧照等行为的合法边界,具有参考意义。

  原告东阳市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娱公司)系电视剧《延禧攻略》的制作单位,本剧全球版权归欢娱公司、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玥公司)所有。瑆玥公司声明其仅按投资比例享有该剧成片的著作权,其他著作权均授权或归由原告享有;原告员工、专职摄影师、剧照师等亦书面确认《延禧攻略》全部海报、剧照的著作权自制作完成之日起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欢娱公司曾于2018年8月13日向案外公司授权使用电视剧《延禧攻略》海报一张、剧照三张,用途为商业使用,授权费用为216000元。被告泉州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良公司)经营的“石英良石材五号仓库”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延禧攻略》剧照1张,剧集截图1张。法院认为,英良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热播电视剧《延禧攻略》的部分剧照、剧集截图,实质是通过蹭该电视剧热度,提高微信公众号的流量,超过了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69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99号】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当事人明知其对涉案作品不具有著作权仍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某项请求,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后果,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及2018年2月,王小莉先后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和粤作登字-2018-F-00001749。2018年1月,王小莉以粤作登字-2017-F-00025874作品登记证书向金华中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要求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撤诉。2018年3月和4月,王小莉先后以上述两份作品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经营的店铺进行投诉,导致相关产品被下架。在王小莉进行作品登记或公开销售相关产品之前,已有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图片登载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或微博。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前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莉涉案相关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依法不予保护;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在1688网站上销售相关产品,不构成侵权。王小莉明知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仍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和投诉,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为应诉、举证、出庭等聘请律师,且因产品下架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判决王小莉赔偿浦江县南岸家居用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5198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280号】

  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司的离职员工侵犯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是职员人才流动中的常见侵权现象。但公司维权时,往往存在秘密范围难以确定、侵权手段隐秘、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等困难。二审中,法院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了查扣的相关资料,甄别筛选后确定涉案信息属于深度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最终认定徐某构成侵权。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语境下,本案审理对如何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如何把握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金华恒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劳动防护用品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徐某、叶某于2011年11月入职恒发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恒发公司曾与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应严格保守恒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明确应保密的相应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徐某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企业内外部无关人员及非职责人员和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人泄露(包括本人使用),不得复制、披露包含企业商业秘密的文件及文件副本等。叶某、徐某先后于2015年3月、4月从恒发公司离职,并带离存储于公司电脑中的部分客户信息、销售合同等资料,2015年6月入职托普公司并成为股东,后两人分别与恒发公司客户资料中的客户进行了交易。恒发公司认为徐某、叶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恒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了查扣的相关资料、信息、客户名单、产品报价、供应商、生产商信息,经审查认为涉案客户信息属于能够反映客户的特殊需求、价格策略、偏好的深度信息,能给恒发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且恒发公司采取了与徐某签订保密协议、安装监控系统等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认定徐某侵犯了恒发公司的商业秘密,赔偿十五万元。

  【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21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终181号;重审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759号;重审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960号】

  被告人系我省“猎狐行动”红色通报境外逃犯韦园芳(现已判刑)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的早期供货商之一。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缺乏产品实物且被告人不认罪。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侵权实物并非唯一的比对对象,若样品照片能证实与侵权实物具有同一性,也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进而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或金额。结合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案对缺少侵权实物的案件审理思路及如何把握犯罪主观要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005年开始,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郑金芳向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另案处理)销售假冒“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 LAUDER”等他人注册商标的国际品牌化妆品、香水。自2007年7月开始,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潘干其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的采购,并联系义乌的货运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园芳销售。经查,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干其根据韦园芳的要求,从被告人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6684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金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2227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1205号】

  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同一商品”的认定,一直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尤其是在授权许可的背景下,如何认定“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更涉及罪与非罪问题。不仅需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判断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也需审查合同约定内容。若有明确约定时,各方应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体现诚实守信原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费海芬系被告单位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顺公司)的股东。2015年,权利人波司登服饰公司(甲方)与被告单位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合同——“波司登”商标许可使用》,约定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为“波司登”,授权许可生产的商品为保暖内衣;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方许可乙方生产、销售的商品仅限于内衣,不包括保暖衬衫等其他产品。2015年7月,波顺公司(甲方)与被告人金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波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度波司登内衣委托生产合同》,约定波顺公司授权乙方生产2015年波司登内衣产品;被告人费海芬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波顺公司授权浙江红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督公司)三个网店作为波司登品牌内衣系列在天猫商城的经销店铺。波顺公司实际授权被告人金熙生产、销售波司登品牌的保暖衬衫。之后,被告人金熙组织红督公司生产波司登品牌的保暖衬衫,并通过天猫网上注册的浙江红督服饰网店、路奴服饰网店进行销售。被告人金熙向他人购买假冒“波司登”商标标识,用于制造“波司登”保暖衬衫,并在天猫网上销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路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红督公司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波司登”保暖衬衫、“波司登”领标、防伪标等,经“波司登”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产品均系假冒商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波顺公司经授权许可生产保暖内衣,不包含保暖衬衫,但其许可红督公司生产、销售与保暖内衣并不相同的保暖衬衫,超出了授权范围,侵犯了权利人在衬衫类别上享有的商标权,构成侵权,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红督公司、波顺公司分别判处罚金四百万元、二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金熙、费海芬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同时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保暖衬衫及领标、防伪标,追缴波顺公司的违法所得。金华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定罪部分,根据金熙、费海芬的犯罪情节等,对其从轻改判。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2352号;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677号】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通常可以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但在上述两表中难以找到相同商品时,可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作为标准,具体可通过同行业经营者、商标权利人的经销商、被告人的经销商以及行业协会的陈述进行确定。

  2017年6月以来,被告单位浙江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斯公司)、被告人潘某在未经“山耐斯”注册商标所有人山耐斯气动液压(磐安)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公司生产的电磁阀、汽缸等气动产品表面及外包装上,使用“山耐斯”中文商标,并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山耐斯公司的车间、仓库扣押假冒“山耐斯”的气动产品共计64种19446件,价值人民币664811.2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奉化气动工业协会的说明、被告单位经销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均认为被查扣产品系气动元件产品,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中也将与被查扣产品相同的产品标注为气动元件产品,故认定被查扣产品与“气动元件”为“同一种商品”。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山耐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罚,并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金华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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